沈阳冶炼厂破产取回权案
尹 艳 律 师
委托人:上海工业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
代理人:北京市京颐律师事务所 尹艳律师
案 由:破产取回
一、基本案情
沈阳冶炼厂(以下简称沈冶)始建于1936年,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恢复生产的有色冶炼企业,曾在中国有色金属冶炼行业
占有重要地位,但是在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同时,沈冶除严重污染环境外还长期亏损且扭转无望,截至1999年12月末,
总负债17.8亿元,资产负债率达114%,处在破产的边缘。2000年1月,沈冶以欺骗手法与上海工业投资(集团)有限公司
(以下简称上投)等三家企业分别签订铜精矿加工合同。其中上投委托加工的一万吨铜精矿石,是由上海市经委计划配送给
上海电缆厂、上海铜管厂、上海铜带厂三家企业的生产资料。合同签订后,沈冶既不履行合同义务,也不将企业的真实情况
告知对方,直至2000年5月份经国务院批准,开始对该厂实施停产、破产。上投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找沈冶协商解决,希望将
未加工的铜精矿石取回,但是沈冶拒不返还,于2000年5月18日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。
二、本案难点
本案涉及将破产企业中属于他人的财产取回,但是我国有关破产取回权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,我国《企业破产法(试行)》
第29条仅有原则规定,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的程序,也没有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。沈冶所在的沈阳市地方保护主义严重,
干扰司法公正。沈冶破产的时间正值沈阳市市委及一府两院官员腐败案被揭露之前,该市在腐败分子的领导下,国家机关职能
及正常的司法程序遭到破坏。这些问题都给本案的顺利解决带来了很大的难度。
三、律师的工作思路
1、接受上投的委托后,代理律师掌握时机,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沈冶破产之前一周,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
委托加工合同、返还物权的诉讼。当省高院不予立案时,为委托人合法权利据理力争,使得省高院的受理通知书早于市中院的
立案公告一天作出,为以后的工作争取了主动。在得知沈冶有将上投委托加工的矿石私自运走的行为时,果断地为委托人
申请诉讼保全措施,防止损失的扩大化。
2、考虑到沈冶作为特大型国有企业其破产在当地及全国产生的影响,为抗拒地方保护主义,必须争取上级主管领导对此问题
的专门批示。代理人就上投与沈冶情况详尽客观的反映,得到中国有色金属局局长、沈阳市原市长等领导的批示,指示沈冶
清算组依法办事。
3、在参与法院的诉讼过程中,代理律师并没有一味等待法院的裁决,而是在依靠法院、依据法律的前提下,以积极主动的
工作促进法院执法工作的进程。就本案的解决,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3日以法民二(2001)2号函明确答复辽宁省高院:
“企业作为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占有他人之物,并未改变该所有权的归属,在该企业破产后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
破产法(试行)》第29条的规定,定作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。如破产企业转让加工物或加工产品,获得利益,定作方
有权要求破产企业或其清算组给予全额赔偿。”该司法解释是上投等3家企业从沈冶取回铜精矿石或要求全额赔偿的重要
法律依据,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增加了内涵。当法院的工作受到各方面干扰,工作进展缓慢时,代理人有针对性地致函
两级法院,要求依法尽快解决,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4、为调查破产企业的真实情况,掌握第一手资料,代理律师多次前往沈阳市调查取证。沈冶在破产当日的财务报告以及沈阳市
中沈资产评估事务所得评估结果均表明,沈冶完全有能力全额返还物权人财产,但是在上报国务院和经贸委的《破产预案》及
提交法院的财务帐目中,弄虚作假,玩弄数字游戏,将巨额国有资产变得不知去向。代理人亲赴沈冶厂区,了解到沈冶结存物料
具体存放地点、数量、含量、品味等详尽情况,掌握沈冶偿还能力。与此同时,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沈冶某些人员私拉偷运铜精
矿石的行为,督促清算组履行财务公开,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,维护了国家的利益。
5、清算组公然对抗法律,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激起社会各界的愤怒,也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。2000年12月23日,人民法院报
第二版以《破产不能成为巨额国有资产灭失的借口》为标题,报道了沈冶破产清算中存在地诸多问题。随后,中央人民广播
电台、中华工商时报、法制日报、工人日报、经济参考报、 纪检监察报等多家新闻相继对沈冶破产清算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
报道,引起了强烈反响。代理人借助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,与媒体积极配合,在与清算组协商物权取回方案、在物权人会议
上争取工作的主动权。
6、就物权取回的程度问题,代理人在坚持物权全部取回这一基本原则的大前提下,从实际出发,及时调整谈判策略。在代理人
不懈的努力下,清算组的态度从最初拒绝返还铜物料,到“部分返还、部分赔偿”,直至同意物权人全部取回的协议。由于本案
历时较长,物权人存放在沈冶的铜物料由于自然力、人力等因素损耗较大,结存的物料不足以清偿三家物权人。为此,代理人
向清算组有的放矢提出“30%以铜物料取回,55%以土地变现、15%以沈冶在新兴铜业的股权解决的”方案,使物权100%取回
成为可能,圆满完成将上投价值五千万的财产取回的工作。
四、办案总结
首先,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,代理律师要依据法律办案,就必须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,理解法律的精神。本案是从破产
企业取回财产的典型案例,因此要从取回权入手,明确取回权的性质、取回权人的权利,清算组的职能和工作程序。取回权的
行使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,但必须通过清算组。取回权与破产债权的清算无关,应当在分配破产财产之前行使。清算组应
保障权利人实现取回权,要取回的财产是特定物的,应返还该特定物;是种类物的,应返还价值相当的种类物。取回权人将财产
全部取回后,剩余财产才是可列入债权分配的破产财产。关于取回权的具体操作程序,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,所有的工作需要在
实践中摸索,在办案过程中将法律的精神体现出来。其次,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勇于探索,开拓思路,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,
综合多种手段全方位立体办案。沈冶的破产是一起在全国较有影响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,涉及的问题较多,不仅仅是法律问题,
还是关系到包括委托人在内的上海几家大型国有企业的前途和命运、沈阳当地安定团结、以及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改革的评价等一
系列政治、经济问题。代理人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以依靠司法手段为主,利用了沈冶自身的矛盾、借助了舆论监督的力量,得到了
上级领导的关怀,争取到法学界人士的支持,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圆满完成了代理任务。任何事物的发生都不是偶然的,从沈冶
负债累累无奈破产到上投巨额资产险些被当作破产财产瓜分,可以总结出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居安思危的风险意识,需要
法律的保驾护航。这就给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工作提出了挑战,在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,不应仅停留在出现纠纷替
企业咨询和解决的层面上,应该防患于未然,将法律的意识和知识灌输给企业的领导、决策人、执行人,这样才能切实维护
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实现律师为社会服务的理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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